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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荔:职务犯罪间接证据定案标准分析

时间:2022-04-03来源:赵荔阅读:
【内容提要】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证据构成多以间接证据为主,而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又有着相对复杂的过程,由此带来的是案件审理时对间接证据证明过程分析考验着每一位法官、公诉人、辩护人。本文通过对两起职务犯罪案例的研究,拟对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过程进行分析,提出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对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职务犯罪,间接证据,证据链,证明体系,逻辑分析

一、间接证据定案的法律沿革

中国大陆并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三部诉讼法及一些与程序相关的司法解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如下规定: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因为死刑案件较之普通案件在证据审查上相对更加严格,前述规定在普通案件中只起到借鉴作用,并不能完全适用。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间接证据定案作出如下规定: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可以看出,刑诉法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用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其中第140条关于间接证据定案标准基本上继续延用了2012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在第(三)项修改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①]

二、职务犯罪审判实例

职务犯罪因为其犯罪具有隐蔽性私密性的特点,证据方面也呈现出不太容易存在客观的直接证据的特点。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在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充分性及逻辑严谨性方面很容易引起控辩双方的争议。

以下以职务犯罪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周某受贿案[②]

1. 起诉指控

被告人周某,原任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如下:

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郧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长、郧西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发包、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2. 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05年腊月收受王某所送5万元现金不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26.5万元受贿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关于收受王某5万元部分):
对指控被告人2005年底收受王某现金5万元这一情节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2005年底收受王某所送5万元一事,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是不完全一致的。对是否收受这5万元,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内容反映,在后四次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均以不同的方式予以否认。本案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此5万元贿赂,仅有证人王某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收受该5万元应不予认定。

3. 法院观点

事实认定: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五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周某均认可2005年腊月收受工程老板王某所送现金5万元。但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某5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内容却与该5次笔录记载的不完全一致。第一次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无该5万元的讯问情况,后四次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出周某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以及为了争取有个好的态度,只得认可等内容。但该“不予认可以及为了争取有个好的态度只得认可”的内容,在后四次讯问笔录中均未得到如实记载。(其他部分犯罪事实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晏某、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工程施工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郧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2005年年底收受王某所送5万元这一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05年年底被告人收受王某5万元这一情节,侦查机关五次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不完全一致。第一次同步录音录像未反映侦查机关讯问该5万元的情况,当然也没有被告人供述该5万元的情况。后四次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分别间接的或直接的否认有收受该5万元的犯罪事实,但这些“否认”的言词,在后四次的讯问笔录中均未有任何的记载,只记载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进一步讯问后认可收受5万元的供述。从后四次同步录音录像上看,被告人对收受该5万元整体上一直处于否认状态,仅是在侦查机关进一步讯问后才勉强予以认可。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对被告人收受该5万元的讯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该5万元,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收受王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二)刘其新受贿案[③]

1. 起诉指控

被告人刘其新,男,汉族,原任镇平县纪委书记等职。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其新犯受贿罪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如下指控:

2013年9、10月份,原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大刘营村支书张某某为感谢刘其新在任镇平县纪委书记兼工业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其协调贷款3000万元事宜,为刘其新个人进步协调需要,送给刘其新7万美元。(其他犯罪事实略)

刘其新共计收受王某1、张某某、李某1等24人共计127.7万元人民币和有价证券7万美元。被告人刘其新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刘其新家属鲍某退赃20万元人民币。

2.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其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收受张某某7万元美金不属实。联系张某某是汤某一手策划、安排,不是我授意。我没有收到张某某7万元美金,也没有经手送礼。因此指控我受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笔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另被告人辩称,在指控的19笔犯罪事实中有少部分礼尚往来存在。其次,被告人辩称,自己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9年11月4日向镇平县领导干部廉自办上缴礼金1100元、20000元。

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新收受张某某7万元不能成立,因为蒋明润和王胜彦没有到案。(其他辩护意见略)

3. 法院观点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新收受张某某7万元美金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其新供述:

2013年初,汤某介绍认识蒋明润,蒋明润认识王胜彦,王胜彦的姨是省委组织部部长,在干部调整时可以提拔重用我。2013年9/10月份,汤某约我去郑州,说蒋明润、王胜彦和他在索菲特酒店见面,让我带5个数。我从李某1那里要5万元,由李某1的司机驾车带我赶到郑州。王胜彦和我单独交谈,她说我可以去淅川当县长。王胜彦就拿着我的简历去见领导了。我把装着5万元的档案袋交给蒋明润和汤某,汤某说:“刘书记,五个数不是5万,是50万”。我没有那么多钱,汤某说“今年上半年的时候,张某某说过,如果你个人进步需要钱,他愿意帮忙。”然后汤某给张某某打了电话,汤某跟我说,他跟张某某说好了。下午5点多张某某来到酒店,我看到张某某和汤某、蒋明润在大门口说话,然后我就和李某1的司机一起回南阳了,随后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说“刘书记,事已经办好了。”

另证实在任镇平县工业领导小组组长期间,2011年张某某以土地抵押向镇平信用社贷款3000万,我跟当时联社理事长打招呼跟他协调,让尽早把款项贷出来,最后张某某顺利贷出款项。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的5、6月份的时候,我跟汤某说,刘书记接县长这事,如果需要花钱,我可以帮帮忙。2013年9月份,我接到刘其新电话,他说“有个事让汤某跟你说。”在电话里汤某说:“刘书记来郑州想进步,身上就带几万块钱,指望着能办成啥事?”我问他需要多少钱?汤说50万。我就直接从家里拿了70000元美金用红色装酒的袋子装上,司机开车去了郑州,直接去了索菲亚酒店。我一个人提着装钱的袋子下车,在酒店门口看到汤某和蒋明润,我把袋子拿给蒋明润说“70000美金,够不够”蒋明润说“这事不好说,那就这吧。”我看到刘其新在那边打电话,我跟他打个招呼,蒋明润带我往院里一个车上去,那里还有一个女人。我把钱交给蒋明润就离开了。离开酒店后,我给刘其新打个电话:“刘书记,事都办好了”。

刘其新当县工业小组组长时,我开有企业,他对我企业很照顾。我想,假如刘其新当上了县长,对我以后企业的经营也有好处。2011年,企业贷款时,他跟信用联社打电话催促贷款时间,2011年12月3000万给我贷出来了。

(3)证人汤某证言:

证实:汤某作为中间人协调刘其新个人进步事宜,并联系张某某带7万美元到郑州交与蒋明润。

(4)书证

情况说明一份:刘其新电话联系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宋建林,安排张某某向该社贷款,后张某某贷款3000万的事实。又情况说明一份:张某某的河南润达牛业公司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及后续的贷款运行现状。

关于该笔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为贷款3000万刘其新给其提供帮助,因此给被告人送7万元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贷款发生在2011年,而张某某为刘其新干部调整给蒋明润送7万美金发生在2013年,送钱行为发生在贷款事实完成两年后,如属于事后感谢行为,时间相隔太长,另两人事前没有约定,事后双方没有关于该事项进行感谢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在该笔犯罪事实中,关于7万美金是否已经由张某某交付给蒋明润,只有张某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作为赃物的7万元美金,最后去向不明,真实性没有得到证实。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新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缴大部分款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其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刘其新涉案赃款124.7万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三、焦点问题

间接证据如何达到“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标准。

四、问题分析

基于刑事证明的特殊性,贯穿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间接证据如果达到定案的标准,亦应符合上述标准。

同时,按照2020年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的规定,间接证据定案还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从证据的分类来看,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直接能够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即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以及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从名称上来看,直接证据似乎是非常有力的证据。但事实上,在很多的案件中直接证据多为言词证据,主观性强,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客观证据证明力较强,但能够证明的事实一般不能直接反映犯罪事实。

基于上述原因,一些法律实务人员(比如最高法院耿景仪庭长)将证据分为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在特别重大的案件中,要考量排除所有主观证据后,剩下的客观证据还能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不能,那么至少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如果直接证据属性叠加客观证据属性则证明力显著提升,甚至可以直接定案,比如拍摄下被告人作案过程的监控等,但这样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相对少见。

在周某受贿案收受王某5万元的证据中,王某作为行贿人,他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但属于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能据以定案。而其他证据,比如施工合同、视听资料、晏某王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均属于间接证据。

在刘其新受贿案收受张某某7万美金的证据中,张某某作为行贿人,他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但也属于言词证据,其他证据比如被告人刘其新的供述、汤某的证言、张某某在信用社借款的情况说明等,均属于间接证据。

可见,在一个案件中,很少单纯的只存在直接证据或者只存在间接证据的情况,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并存。如果直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直接定案,那么间接证据则需要证据与证据之间利用逻辑关系来形成证据链,利用证据链条来推导出案件事实。

那么如何达到“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标准呢?

栗峥教授认为,所谓“证据链”是指证据之间用以证明事实所形成的逻辑关联。他的研究指出,证据是事实的理由,证据链是证据的理由或称理由的理由,它决定着司法证明的逻辑命脉。就性质而言,证据链属于“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必要”的链条,具有“偶然中的必然”、“基于认知的证成”等属性[⑤]

笔者认为,证据链是由若干证据通过证据与证据之前的逻辑推导而连接在一起的一组证据群。证据链不是证据的堆积,而是证据的连接。在案件事实的某一个环节上,可能存在若干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都只能是证据链中某一环,多个证据只能加粗这个特定的环节,而不能替代证据链的其他必要环节,连接证据链的其他环节仍然是必要的,否则证据链条就是不完整的。从这个角度讲,一条“苗条”但连续的证据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证明案件事实,而一条“粗壮”但不连续的证据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够据以定案。我们经常看到某个案件证据非常多,但仍然被判定证据不足,基本就是基于前述原因。

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通过逻辑推导而连接的过程易于表述,却难以证明,因为这个过程无法通过数据量化来客观衡量,还必需在具体案件中通过经验法则来进行主观判断。

比如,在周某受贿案中,间接证据有: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晏某王某罗某的证言;3.工程施工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因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而被法院不予认定)。

在上述证据中,需要证明的核心事实是周某收受王某5万元的事实。在间接证据中,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具备犯罪条件,晏某、王某、罗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他受贿事实,工程施工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证明存在受贿的条件,视听资料证明了讯问的过程并从而否定了被告人供述笔录。在收受王某5万元的事实上,只有王某本人的证言(直接证据)。分析可见,间接证据并没有证据能够指向收受王某5万元的事实。

之所以说王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是因为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能够与这一证据形成连接。证据链需要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连接,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与之连接,则形成证据链的断环,即孤证。而孤证不能定案是理论上与实践中均认可的证据法则。

什么证据能够与这一事实形成连接呢?

这里大胆推测:比如王某取钱的银行流水记录、取钱数额与待证数额对比、王某取钱后去周某家的行车记录,王某与周某行动轨迹交集的记录,周某收钱后到银行存钱的银行流水,存钱数额与待证数额对比,等等。

这些推测只是证据链的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存在多种可能性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收集或不存在。比如王某送钱的资金可能只是在家中存放的固有资金,其到周某家的行车记录因为时间原因监控已经不可能调取到,周某收到钱后,并没有存到银行,而是分批进行了消费……

在刘其新受贿案中,间接证据有被告人刘其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并没有亲眼看到张某某将钱交给蒋明润,汤某也不能证实该事实,情况说明等只证明两年前发生过刘其新帮张某某协调过贷款的事实。而该案的核心事实即刘其新收受张某某7万美金的事实,除了张某某本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

在张某某证言这一证据上,其他间接证据无法与其建立连接,从而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并且7万美金作为赃物去向不明,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在案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五、结论

间接证据定案的核心条件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是一个易于表述,却难以证明的标准。其一,证据与证据之间连接的逻辑推导过程是一个抽象的过程,很难用具体数量来衡量;其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⑥],正如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这个逻辑推理过程在不同的人看来,就会有不同的判断,尤其在辩护人与公诉人立场不同的情况下,这种分歧就更明显。

证据的证明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将证据与证据建立连接并试图通过连接的证据群去证明案件事实,是为复杂中的复杂。法律人的能力不仅在于将简单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也在于将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

对于证据链是否完整,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还需要裁判者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并最终判定。

因为主要做实务工作的原因,本文仅就这一问题通过实例提出粗浅的看法,观点及分析多有不当之处,还望大家提出建议共同探讨。

 
作者:赵荔,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
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第一款第(三)项。
[②] 案例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删减。
[③] 案例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删减。
[⑤] 倪云《从证明体系到证据链——解读新<刑诉法解释>关于间接证据定案标准的变化》
[⑥] 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倡导者大法官霍姆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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