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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为民请命的女汉子郭银妹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郭银妹是广州市番禺区海傍村的一名普通的女村支书。因为举报前任村委班子将亚运城板块土地以2元/平米便宜出租涉嫌违法而出名。广州市各大媒体予以报道,镇政府出来为被举报人声明没有问题,村民不服,到省市政府前去上访,之后不久,被举报的前村支书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而就是同时,郭银妹也因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名而被捕入狱。
  郭银妹委托赵律师为其辩护,法院最终认定郭银妹等4人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富有戏剧性的是在郭银妹被判刑后上诉的期间,值村委会换届选举,狱中的郭银妹却以高票再次当选村主任。现将本案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通过查阅卷宗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银妹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一、被告人郭银妹没有参与集体上访活动。
1. 郭银妹没有随上访群众到上访现场。关于这一点,控辩双方可以达成共识。
2. 郭银妹没有参与组织集体上访。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虽然有谈到郭银妹指挥组织上访活动,但是,这些都是言辞证据,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郭银妹是如何组织和指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银妹属于首要分子。
首先,郭银妹自己的供述。郭银妹在侦查阶段有共有9份供述,各供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外,之前并没有说组织指控村民上访,之后又说有,甚至说自己是总指挥,之后,又说没有。这些供述,郭银妹当庭表示自己并没有亲自核对过,而且,笔录之中好多用语根本与她的文化水平不相符(比如什么上访的诉求意欲高涨,揭开了上访的序幕,组织架构我是最高指挥等等)。郭银妹表示,以她当庭陈述为准。而郭银妹当庭表示,知道上访,但是,并没有组织和煽动村民去上访。
其次,同案被告人的证言。一则,他们与郭银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避重就轻之嫌;二则,他们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并不一定出自本心,很可能有诱供或本人没有认真看笔录的现象,证言以当庭陈述为准。
再次,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一则,保安或工作组人员的证言受其身份的影响,其证言存在行政干预;二则,其为行政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性低;三则,他们并没有亲眼看到郭银妹如何参与组织和指挥,只是道听途说,属于传来证据,如果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二、集体上访活动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可混为一谈。
对于村民进行了集体上访活动,辩护人没有意见。但是,集体上访活动并不能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混为一谈。
1. 村民集体上访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村民上访有明确的诉求,是希望能够引起政府社会和政府的注意,促进海傍村问题的解决,而不是想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 客观上,群众的上访活动是有序的。我们在录像中和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到群众上访是到政府的大门的两侧,有警戒线的地方是在警戒线以内,没有警戒线的,也是走在人行道上,没有阻碍交通和公共场所秩序。上访完毕以后还会主动清理现场垃圾。如果真的想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直接将政府机关的大门堵住或者将道路封住,这么多村民要这样做,应该很容易,但是善良的村民们并没有这样做,因为他们并不是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关于举牌和喊口号。虽然有时候有举牌和喊口号,但是,这些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公共秩序,而且,上访的目的就是引起政府和社会的注意,来维护村民的利益,举牌和喊口号也是正常的。
3. 所谓交通堵塞,实际上是工作人员反应过度。村民的上访并没有造成交通堵塞,而工作人员将交通进行管制,一方面防止有可能出现的激化,另一方面很可能也是为了政府的面子,把交通堵上,少让一些人看到这个不和谐的场面。其实,如果不采取交通管制的方式,公交车完全可以正常通行,行人机动车完全可以正常通过。
4. 所谓影响到政府部门的办公的证言,与本案指控的罪名没有直接联系。本案没有指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且,该罪的情节需要达到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形。
5.  村民们集体上访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虽然之前并没有征得有关政府的批准,但是,这是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能因此就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知道,“权力”如果多向前迈进一步,就会造成公民“权利”的侵犯。
6. 关于本罪构成的“情节严重”。刑法291条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规定,要求以“情节严重”作为必要条件。
2005.07.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征地拆迁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主要刑事犯罪法律适用及参考证据规格》
摘要:五、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罪名说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阻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并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成立须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理解为下列情形之一的:
(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致使正常的公共活动无法进行或者中断、交通堵塞在24小时以上的;
   (2)在重大庆典活动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3)聚集人数特别多,扰乱范围特别大的;
   (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造成公私财物毁坏数额较大,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上访的村民不具备以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社会危害性。
每一个构成犯罪的案件都存在社会危害性。而本案,村民集体上访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只是使地方政府的面子受到了影响。如果我们不顾法律和证据而判被告人有罪,那么,我们丢掉的就不仅仅是面子,还有群众支持的“里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银妹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四、关于量刑辩护。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应考虑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 自首。
被告人是接到纪委的电话通知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说明情况,在案件移交到司法机关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只是关于案件的定性,其不了解法律规定,无法作出判断,但其当庭表示愿意尊重法院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只是对定性有异议的,应认定为自首。
2. 在所有四名被告人中,郭银妹所起作用最小,不应作为第一被告人。郭银妹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参与上访,只是在共同商量上访时,提供了参考意见,其所起的作用至多是协助作用,而不是关键作用。
3. 立功表现。郭银妹实名举报陈志文,现在陈志文的犯罪行为已经确定,并查证属实,应认定郭银妹存在立功情节。
以上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荔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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