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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案减轻处罚辩护案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李某某受贿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刑事

法院判决时间: 201739

法院名称: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文书号:(2017)冀0827刑初24

代理律师姓名:赵荔

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供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赵荔

检索主题词:刑事,主体身份,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索贿

 

(二)案例正文

李某某受贿

赵荔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2010123日,时任兴隆县孤山子镇榆木岭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成为孤山子镇张唐铁路拆迁办公室成员,协助孤山子镇政府进行张唐铁路拆迁工作。在协助政府实施三通一平工程和公共设施建设工程中,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龙某某中标三通一平工程和承建8户居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向龙某某索取人民币合计22.85万元。

 

【代理意见】

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受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为李某某提供辩护。通过会见、查阅卷宗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上讲,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孤山子镇拆迁办公室是一个临时机构,其机构中的人员都具有另外的身份和职务,拆迁办职位并没有行政或事业编制。每个人的身份仍然要依其加入拆迁办之前(专职)或与之并行(兼职)的其原始身份为标准。本案中李某某的身份就是一个村支书,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对于是否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拆迁办的工作显然不是前面6种之列,而第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也很难列入。因为拆迁办是协助中国铁路总公司工作,是为企业服务,显然不能算是行政管理工作。而根据今天被告人的当庭表示,实际在拆迁办,并没有任何管理需要被告人去做,像工程质量检测等等的行政性工作就完全不需要被告人,而被告人实际能做的就是拆迁工作中不熟悉村里的人,让被告人去带路去找,这根本不能算作行政管理工作。

对于其所谓领取的工资,辩护人认为这只是一种劳务补偿,每个月600元的工资不要说在兴隆县,在中国任何一个偏僻的小镇都不可能招到工人。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首先,谁可以来做这个工程?表面上来看工程最后中标的是云龙公司。但是谁都知道,这些中标公司都不是自己来干这些活的,都是由其他人来施工,挂靠这些公司并给予这些公司一些管理费和税费。而本案中龙某某实施的榆木岭村的三通一平工程也正是他自己的工程队挂靠云龙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费。也就是说在现有体制下,任何人都可以去做这个工程,只需要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就可以。

其次,李某某可不可以做这个工程?答案当然是可以的。不仅仅因为上面的原因。李某某在当初这个工程刚决定,还没有确定招投标时,就找过时任镇书记的梁文勇和拆迁办主任国文军,他们答复说是这个活给地方干,但是要招投标,需要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这样李某某就开始着手找人张罗干这个活。

第三,这个工程确实是李某某拿到手的。他先是找来王仕军和他合伙干,然后,他们一起去县里拿的标书,再后他委托龙某某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去县里投标。这些情况,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投标成功之后,还找他们村的高全平整土地。在这个事情上,龙某某说工程是他的李某某只是推荐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龙某某只是在被告人在招投标时找的一个代理人。从投资钱的走向上也可以看出这个工程是李某某找来的。龙某某和李某某都认可的事实是招投标前李某某给了龙某某3万元,招投标时李某某给了龙某某15万元。只是对于钱的明目龙某某说是借的李某某的,而李某某说是他为拿下这个项目而出的投资。辩护人认为龙某某的说法明显是在狡辩。因为招投标之前的3万元是为了标书和运作这个项目而支付的,15万元押金是为投标的押金。龙某某说是向李某某借钱,事实上龙某某和李某某并不熟悉,之前也没有经济往来,而两次借钱都是因为工程的需要,除了工程的需要就再没有借过别的钱,如果15万元押金可能存在资金周转的困难,那么之前为拿标书和招标文件的3万元龙某某也没有吗,而且这3万元也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既然龙某某说这个工程是他的,那么这个钱应该他自己出啊,他真的连1万元都没有,都需要找人借吗,如果真的穷到这个程度,他怎么完成后面的工程,事实上龙某某的证言也谈到在工程款拨付下来之前,他已经垫付了几十万元。可见,龙某某并不是因为没有钱而借钱,也就是龙某某说了假话,这笔钱的真正性质并不是龙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而是李某某在为拿下这个工程而作出的投资。也就是说这个工程确实是李某某跑下来的。

第四,整个事件的性质是总包分包的关系。李某某拿下这个工程之后,可以自己干,也可以找别人干,当然也可以让龙某某干,而让龙某某干更方便,因为龙某某和云龙公司比较熟悉,工程结款的事会比较方便。所以整个事件的实质是:李某某将工程从县里拿下来(总承包),然后,再将工程分包给龙某某干,拿到他的分成。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但事实上是在履行着这样一种法律关系。龙某某后来觉得工程没有挣那么多钱,感觉自己吃亏了,于是去告发李某某。李某某在多次供述中说法不一致是因为他对整个事件的性质认识不足,这并不能影响案件性质的定性。

所以说整个过程,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而是一种总包与分包工程后分成均与不均的问题。

第五,关于合理性的问题。这个工程最后能挣多少钱,李某某拿20万元是否合理是这个案件让人关注的一个焦点。刚开始对于工程的预期利润,双方各有说辞,李某某说这个工程能挣40万,两人一人一半;龙某某说刚开始说不知道能挣多少,挣的多了就多给点,挣的少了就少给点;说后来李李某某找到他要20万,他也没有答应给不给和给多少钱,只是推说没钱。对于这20万元的分成是是否合理,其实还有另外一个因素侦查机关忽略的,这个工程当初镇里决定给村干部,由村干部自己干也好,由村干部推荐也好,其实是给村干部的一项福利,一是便于村干部和镇里沟通,二是给村干部辛苦工作的另一种补偿,所以在这个上工程的预算上是有意放宽了的,也就是利润的空间要远大于一般的工程。如果用一般工程的标准去衡量就不合理了。更关键的一个方面是这20万元的确定是李某某找到龙某某让他来干的时候双方商量好的,当时龙某某愿意支付这20万元来拿到这个工程,谈完之后他还是高高兴兴地走了。也就是说当时龙某某自己也认为这个工程他能挣钱。用被告人的说法是我们两个人愿意,我就是找他要30万、40万,只要他愿意,觉得合适,那就是合理的,外人评价其合理性没有意义。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也?

三、“3万元的修建村民房屋的好处费的性质不算索贿。

首先,关于这一部分工程的性质。这一部分工程是三通一平工程之外的,是龙某某在实施三通一平工程的过程中,要用他的工程队将8户村民的房屋一块儿盖起来,属于额外的工程,费用也是村民自己支付的。

其次,在这笔钱的收取上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按被告人的说法,当时龙某某提出要自己干,分给被告人三万元。按村民缪术忠的说法当时村民说要村里给做个担保,李某某就说我做担保。按龙某某的说法直接就是盖8户拆迁房的好处费。但无论哪种说法都和被告人的拆迁办成员的身份没有关系,而且当时龙某某并不知道李某某是镇拆迁办成员。

1.时间上来讲,因为三通一平工程已经中标拿到,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这种职务便利也就没有了任何作用。因为龙某某不再需要借助被告人的身份来拿工程(工程已经拿到了)。

2.工程款的拨付是县拆迁办直接支付到云龙公司,也不由李某某来决定。

3.如果说村民是基于被告人村支书的身份作担保才愿意把房交给龙某某去盖,那也是村支书的身份产生的影响,而不是拆迁办成员的身份的影响,而村支书这种身份如果没有从事刑法第93条的事务,则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万元也达不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无论从主体而立,还是从客体来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都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裁判文书】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兴隆县孤山子镇张唐铁路拆迁办公室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为龙某某中标张唐铁路榆木岭村新宅基地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工程)提供帮助,索取贿赂19.8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三通一平”工程从龙某某处取得的钱款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取得8户拆迁户房屋建设工程“好处费”部分(此部分钱款数额,本院认定为3万元),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取得,故不定为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认为此部分钱款为受贿罪犯罪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此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评析】

针对指控,对于是否符合受贿罪主体,是否存在索贿行为,以及宅基地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职务便利展开调查。

通过会见,了解案件情况,阅卷,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诉讼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裁判结果。最终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宅基地建设工程的3万元为索贿,犯罪数额降为19.85万元。而如果犯罪数额超过20万元,则将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关于部分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并将犯罪数额降至第一个量刑档次,是律师辩护的成功。

但是在辩护之路上我们还有更多的工作可以做,吸取本次的经验教训,为下次辩护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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