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地收麦涉嫌聚众哄抢,京师律师力辩二审无罪
时间:2020-11-24来源:赵荔、解建泳阅读: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滑县聚众哄抢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海良、徐要德二人无罪(张田海审理期间死亡)。由此,这场历时两年的辩护终于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从侦查阶段的交流沟通,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释理阐明,到法庭辩论中的据理力争,京师刑辩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性最终赢得了胜诉,同时也让两年来背负罪名的被告人一洗冤屈。
一 深夜被抓,涉嫌聚众哄抢
直到被抓,罗海良、徐要德、张田海都不清楚是因为什么事情,随着调查的进一步开展,他们才明白,原来事因半年前收割自家地里小麦被定性为聚众哄抢。
他们祖祖辈辈居住的西小庄村位于河南省滑县,有村民50余户。2003年村主任与华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而华联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西小庄的村支书,租赁期限20年。
此后10余年,村民因为一直没有拿到土地承包费,于是2014年底47名村民将村委会及华联公司告上法庭。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土地租赁合同》因未经民主决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判决后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时让人在其中的60亩土地上播种了小麦。
2016年11月,安阳市中级法院驳回华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合同无效终成定局。及至春节,西小庄村在2017年2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把土地分给了全村50多户村民。之后,各家对分到的土地进行施肥、浇灌、打药等管理。
2017年5月在小麦成熟后,村民对小麦进行了收割。
2017年11月,时任村主任罗海良被抓,12月村民代表徐要德、张田海被抓,理由是带领村民聚众哄抢小麦……
二 媒体关注,社会舆论大多支持被告
案件发生之初,《法制日报》就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并发表了《250亩农村土地使用到底谁说了算》的法律专业性报道。
庭审过程中,《南方都市报》连续关注,发表《河南滑县村民打赢官司拿不回耕地,多人被抓后政府办的企业要“代管”——该村50余户村民中,46户签字画押反对,25户34人被抓,总计达52次,更有村民被以涉嫌“聚众哄抢罪”提起公诉》、《河南滑县政府被指“与民争利”:村民打赢官司也拿不回耕地,过半村户曾被抓》、《两村民自家地割麦,被刑拘又被判刑——事发河南滑县西小庄,两村民被县法院判犯聚众哄抢罪》等多篇报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随后《农民日报》刊发农业农村部副研究员高强对此事的评论《“为民担责”缘何成了“与民争利”?》,呼吁妥善处理西小庄村土地租赁纠纷问题,有效维护农民权益。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央广之声》也持续进行了跟踪报道。 三 临危受命,京师律师团队辩护。
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京师律师事务所的赵荔律师、解建泳律师、张明律师、王志华律师远赴河南为当事人提供辩护。
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
于是辩护律师同办案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由于律师的据理力争,第一次开庭之后,检察院被迫变更起诉,由原来的涉案数额7万多元变更为1.7万元,量刑标准下降一个幅度。但是,离辩护无罪的目标还很远。于是又有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法庭上的激烈辩论。
四 不明原因,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罗海良、徐要德、张田海明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涉案土地上有华联农牧公司种植的小麦(实际上是村民自己的土地,村民辛勤耕耘后成熟的小麦)。村民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认定罗海良组织策划本村几十户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被告人徐要德积极参加,罗海良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是积极参加者,罗海良、徐要德、张田海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海良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要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而张田海则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
五 二审改判无罪,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师律师团队再次远赴河南,由赵荔律师为上诉人罗海良辩护,解建泳律师为上诉人徐要德辩护。辩护人一致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列举一审判决的十大错误。
京师律师团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等诉讼文书后。与二审审判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提出了对本案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罗海良、徐要德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罗海良、徐要德无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本案基础关系是无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应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罗海良、徐要德不构成犯罪。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京师律师的辩护意见后,经过充分论证,经过漫长的审理,最终安阳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了京师律师团队的辩护观点,依法判决撤销了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8)豫0526刑初605号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罗海良无罪、上诉人徐要德无罪。
最终京师刑辩律师团队又一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又一次促使人民法院纠正了一起错判的案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聚众哄抢的行为。
公诉人认为罗海良等人在小麦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集中收割,对当时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置之不理,属于聚众哄抢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当时小麦已经成熟,收割小麦的过程是平和的,是收割机按顺序收割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虽然到场,但只是进行调解,而不是行政执法。因为即使有纠纷也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公务,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角色只能是调解员,调解方案村民不能接受,则调解终结。收麦的过程没有聚众哄抢的行为发生。
二、民事判决生效后,村民是否可以分地和管理小麦。
公诉人认为虽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因为判决并没有对返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返还土地问题需要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村民不可以自行分地和管理小麦。
辩护人认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村委会接手土地并分给村民是一种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如果接手土地的过程没有阻碍,则不需要另行起诉。村民们在民事案件胜诉之后分地、进地是合法行为。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无论从主观想法到客观行为都不存在聚众哄抢。本案之所以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诉求有关。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插手之后,将案件推进到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一审开庭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聚众哄抢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主观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本案的被告人并不存在这样的主观故意。有四个理由,让他相信他们收割的小麦不是“他人财物”: 1.官司打赢了,判决确认了承包合同无效;2.地分到户了;3.生产管理了(浇地、施肥、除草、打药等)4.到收获季节时顺理成章地收割庄稼。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人主观上不会认为收割的麦子是别人的。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哄抢他人财物。
(一) 不存在犯罪对象——他人财物。
30630公斤小麦是谁的?是华联公司的吗?合同无效了,他们只是播种,而且是在乡政府强调土地权属确定之前谁都不能耕种的情况下抢种的。这种情况下,小麦的所有权能属于华联公司吗,显然不能。那小麦是农民的吗?土地是农民的,农民分地后,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了管理(浇水、施肥、除草、打药等)。辩护人认为小麦的所有权应该归农民所有。
即使华联公司在之前的播种中存在工作量。那么收获的小麦也至少是一个混合所有权的物品。在小麦的生长过程中,华联公司播种所花费的精力占小麦成长的四分之一,农民浇水施肥打药除草的精力占小麦成长的四分之三。
对于共有产权的物品实施的占有行为只能定性为经济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哄抢。这在之前存在类似的判例。
(二)农民收获小麦是合法的。
1.分地是合法的。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是这样表述的:判决生效前,华联农牧公司在原土地上种植了60亩小麦,2017年2月份,被告人徐要德、罗海良、张田海等人主持、组织村民将华联农牧公司租赁的土地不按法定程序擅自分给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的终审的判决是2016年11月份生效的,在此之后,在这个时间,华联农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并且是自始无效,怎么可能村民去分“华联公司租赁的土地”呢?
分地的程序没有问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
分地之前召开了两次会议,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一次全体村民大会。由于村民们的文化水平有限,不可能像政府机构一样具备完善的程序。尽管程序有些简陋,但是坚持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民事判决没有问题。
起诉书指出:判决合同无效,但返还土地问题需要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但辩护人注意到判决书中的表述并不一样:“经向原告张新建等47人释明,原告张新建等47人明确表示返还土地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由于本案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华联公司)经济损失问题,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可另案起诉。”
可见民事判决将返还土地的问题和第三人要求经济损失的问题分两段分别作出了判决:第一项,返还土地问题作为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起诉。第二项,对第三人华联公司请求损失的问题判决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公诉机关理解为返还土地的问题也必须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是错误的。是对判决书的曲解。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如果第三人继续占用原租赁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而村民(村委会)接手原租赁土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协商或起诉并不是必经程序。当然,如果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遇到障碍自己无法解决,村委会也可以选择起诉,如果能够自己解决,也是当事人自行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只要不违法都是可以的。
通过案卷中对原案代理律师的调查可知,当时没有提出返还土地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主体不适格”。因为土地权利的处分权主体应该是西小庄村委会,而不是提起诉讼的47户村民。而村委会在那个案件中是被告的角色,不能提起返还之诉。所以,在那个案件中才没有出现返还土地的诉求。
事实上村委会和村民们在结案后自己解决了分地和收割的问题。
华联公司在判决之后,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后又撤诉。
在2016年11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后,2017年3月8日第三人华联农牧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海良、柴国献、徐要德、张田海4人,请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决之前,4月11日华联农牧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罗海良等4人的起诉,法院准许其撤诉。可见当时华联公司是自己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排除妨碍和赔偿的问题。而西小庄村民们就没有必要再提起一个诉讼,既没有程序的必要,也没有事实的必要。
如果将判决理解为:没有判返还土地,那农民就不应该获得土地,那么该判决同样也没有判继续占有土地,为什么华联公司就应该继续占有土地呢?
辩护人认为判决没有问题,是有些人的理解有问题,也或者是故意对判决书的曲解。
(三)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
2017年5月,在小麦成熟后,村民们自发地予以收割,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什么纠纷发生。唯一的“事件”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曾到过收获的现场,具体是做什么视频中也不清楚。但是不管是调解还是劝阻,镇政府的人都不能代表法律,也不能代替法律。村民们已经有生效的、支持他们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做保障,不能因为镇里工作人员的“调解”或“劝阻”就剥夺了村民们行使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村民们收获小麦的行为没有错,更不能因为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出面而有了错。
收获小麦的过程是一个平和的过程,并没有“抢”的行为,华联公司的人并没有到场,到场只有做调解工作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辩护人无法理解只有一方的情况下,如何理解为“抢”,除非有一种情况成立,那就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是华联公司的代理人。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罗海良、徐要德在收麦过程中有过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实施的行为。所谓的指证罗海良在喇叭里喊或者指证罗海良领收割机的证人均是与柴家有特别关联的人,他们受柴家华联公司的影响或者出于自己的经济目的而作的证言均不得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一方面,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有收割小麦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镇政府的某些人扮演了什么角色,判决胜诉,法律支持了农民,但政府机关的某些人既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也没有站在农民的立场,而是站到了经济纠纷的另一边。在被告人在看守所里面时,还找到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要求将地承包给另外的所谓第三方公司。可见,将被告人关押并不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为了达到经济目的。
就在审判的当天,农民已经无法进入到他们的土地里面去了,土地被第三方用铁丝网拦住了,他们在经济纠纷解决之前已经强行霸占了这块土地,农民们反抗还被抓了起来。这些人的立场站偏了,公诉人解释为他们是好心,但是好心办了坏事,因为他们要做的事情,并不是农民们真正想要的,农民们只想要自己的土地,自己来做主,这些要求真的高吗?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明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涉案土地上有华联农牧公司种植的小麦,且政府已明确告知其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在就土地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前,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被告人罗海良公开组织村民开会决策,公然带领村民将涉案土地分配到各个农户并将小麦占为所有,被告人徐要德积极参加,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侵犯的是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公然组织村民开会分地召集全村几十户村民集中统一收割,将小麦占为所有,直接造成村民与华联农牧公司发生多次群体冲突,公安机关出警20次之多,明显具有聚众性和公然性,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罗海良身为村委会主任,组织村民开会,策划、决策分地,召集统一收割小麦,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身为村民代表,积极参与策划,分地时直接参与实施,收麦时带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行为积极,要本案中起了骨干和带头作用,是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罗海良组织策划本村几十户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被告人徐要德积极参加,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海良系积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是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海良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要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之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一审判决的情况,在二审时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多处认定错误。
错误一:“华联农牧公司是基于《土地租货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认定错误。
根据滑县法院(2016)豫0526民初2942号判决、安阳中院(2016)豫05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确定《土地租货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无效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华联农牧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错误二:“涉案60亩土地上的小麦是华联农牧公司在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前播种”。
本案不存在华联农牧公司播种涉案小麦的事实。本案是薛村村民在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恶意在西小庄村的土地上播种的麦粒。有报警记录、录像可以证明。
错误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华联农牧公司在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应受法律保护”。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恶意在他人的土地上播种或添附行为,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且,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
错误四:“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土地返还问题必须根据土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情况,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涉案土地根据《宪法》规定,所有权属于滑县西小庄村集体所有。并且,滑县西小庄村村集体成员依照法定权利也实际占有土地。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对恶意附着或添附的保护(涉案土地在华联农牧公司控制期间多年荒废。涉案小麦是一审判决无效后恶意播种,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影响该行为的恶意)。
没有法律规定对村民集体所有且实际占有的土地,必须“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错误五、“被告人组织村民将土地分配到农户并将小麦占为所有的行为,无相应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涉案土地集体组织依法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忽视本案西小庄集体组织成员做为土地所有权人并已经实际占有村集体组织土地的事实。忽视了西小庄村民劳动一年青苗培育成小麦的成本。根据民法规定,本案成熟小麦所有权归土地主人所有。
错误六:“但从涉案60亩小麦在短时间内被几十户村民集中统一收割的客观事实上分析,收麦参与人数众多,收割时间集中,充分说明收割小麦是有组织的”。
一审判决以主审法官的主观分析判断,来推定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错误七:“出庭证人在该方面的证言不足采信;虽然该几位证人经法庭通知没有出庭,但该几位证人关于其不出庭是由于其村多数村民都收了小麦,其证言内容与西小庄村多数村民的利益相悖,害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的解释符合情理,对该几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不敢出庭不是法院决定不予出庭的法定理由。
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的证人,其与事实相矛盾的证言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经通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错误八:“被告人罗海良属于积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属于积极参加者”。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均错误认识的情况下,错误的将罗海良、徐要德依照法律赋予其参与村民集体组织的合法活动认定为刑法上“聚众哄抢罪”的积极分子和积极参加。错误的将二被告人收割村集体组织分配给自己的土地上收割小麦的行为认定为哄抢。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错误九:“将小麦占为所有,直接造成村民与华联农牧公司发生多次群体冲突,公安机关处警20次之多”。
本案西小庄村因集体土地发生争执确有20余次报警及处理记录。但是,确系薛庄村民强种西小庄村土地而引起。一审时并未播放视频录像予以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十: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
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华联农牧公司在本案存在合法的财产权。一审判决属于跨越法律规定,错误的赋予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以刑事手段违法赋予华联公司民事权利。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本案基础关系是无效的
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首先要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本案不存在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主观认为小麦属于华联农牧财产并判决返还,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违法。原文:“责令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
因为,本案土地所有权人为西小庄村集体组织,案发前涉案土地已经由村集体组织成员实际掌控。如果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华联农牧公司对小麦没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由无效的《土地租货合同》从中取得任何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指,因合同行为取得的对方财产,而本案没有因履行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存在。
第二,本案中不存在因该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双方返还问题。
本案中从麦苗到第二年后成熟小麦,均不属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行为取得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播种小麦未经西小庄村集体同意,属于恶意违法的添附行为,不在受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本案不存在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三、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一,二被告人没有犯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二被告人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法院对于二被告人询问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包括二被告人均认为土地合同无效,自始没有发生租赁效力。土地一直为西小庄村的地。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给西小庄村赔偿对土地造成的损害。二被告人本身出于农民对自己土地的耕种行为,精心耕种自己的土地,根本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的动机和目的。
第二,本案不存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
聚众哄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是具体的物体或财产权。本案到底是哄抢的麦苗还是成熟小麦,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公然哄抢他人财物”是麦苗,本案中根本就没有发生哄抢麦苗和种子的荒唐之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要德哄抢了虚拟的财物,并定罪量刑,实属对我国刑法的扩大解释,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侵犯客观上存在的他人财产(公私财物)。二被告人始终认为,农民对土地上庄稼的付出是无价的,完全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认为自己对集体组织分的土地上的麦苗精心培育近一年长成小麦,完全属于自己所有。本案不存在客观上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本案不具备聚众哄抢罪客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不存在徐要德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没有聚众哄抢罪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组织、策划、积极参加、聚众哄抢他人财产。二被告人更不构成聚众哄抢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二被告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请安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要德无罪。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无罪。
【办案过程】
虽然本案取得了辩护的成功,但是本案的办案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之后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初步认定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于是向办理本案的滑县公安局提出法律意见,但是意见并没有被采纳。案件在侦查终结之后,直接移送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在检察院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更加坚定了本案无罪的信心。
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积极准备材料在法庭上与公诉人进行有理有节的辩论。在此期间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提供一个消息,滑县检察院和政法委的人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给被告人做思想工作,让被告人签署一份协议,将已经分了的土地转承包给一个所谓的第三方公司“文投公司”,而这个“文投公司”据记者了解居然是政府机关及人员参股的公司,如果签署协议,就可以放被告人出去。被告人认为签署协议等于是把土地给了另一个“华联公司”,不同意签字。辩护人意识到这个案件的难度并不只是法律问题,还有案件背后错综复杂的案外因素。
经过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并且对于价格认定也提出异议。价格评估被抢小麦价值72286元,按照聚众哄抢罪的规定,数额巨大标准为6万元,量刑在3年以上。通过辩护人论理,检察院也意识到如果把小麦算成华联公司的的确与理有悖,于是重新进行了价格评估,将小麦的价值分为麦苗和后期管护费用,并重新评估被抢价值为1.7万,使得量刑标准降到3年以下。
辩护人对于检察院的让步并不买账,仍然认为本案属于无罪。并坚持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海良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要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之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安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联农牧公司在租赁合同被法院一审确认无效后,在涉案土地上抢种小麦的行为不当;上诉人罗海良、徐要德在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组织村民分地、进地的行为是行使所在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该行为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行为,原因具有正当性;西小庄村民进地后,对华联农牧公司播种的小麦进行管理,系行使土地权利的体现,但因该土地附着物在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如何返还尚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实施,该行为确属不当;二上诉人组织村民对华联农牧公司播种、村民管理的小麦进行收割的行为,虽未在双方就土地及附着物如何返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下进行,但系基于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因此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小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由于农作物与土地的不可分离性这一天然属性以及华联农牧公司抢种小麦这一前提行为的不当性,故原判认定的小麦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有争议的小麦权属不能成为本案中聚众哄抢的犯罪对象;对于小麦权属问题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故二审撤销滑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罗海良无罪、上诉人徐要德无罪。
【办案心得】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任何一个成功的案例背后其实都有着辩护律师所付出的艰辛努力。“聚众哄抢罪”是少见的罪名,在这个平和的年代很少会碰到,在法律适用上不像我们经常办理的一些常规罪名一样有经验可循。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是刑法规定的罪名,就适用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是相通的。碰到生疏的罪名就要边学习边工作。
记得若干年前我们团队办理过一个医疗纠纷的案件,是生产过程中存在医疗不当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为了弄通案件中的一些医疗行为及关系,辩护律师一个个大男人硬着捧着几本《妇产科》资料研究了好长时间,最后案子胜诉了,也得益于我们对案情及相关理论的深入研究。所以,辩护律师对于每个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都要认真研究,一边办案,一边学习,对于每个涉及到的专业都要力争成为这个方面的专家,这样才能办好专业性强的案件。
“道足以忘物之得丧,志足以一气之盛衰”,能够找对正确的诉讼策略,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持之以恒、不畏艰辛,你就能够成功,做人如此,办案亦然。
【专家点评】
河南滑县这起聚众哄抢案看似有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其实背后是一种利益的博弈,前期体现为华联公司与村民利益的博弈,后期体现为政府参股公司与村民利益的博弈。如果能够看清楚这一点,可能这个案件的处理就没有那么复杂。其实在大多数的案件中都存在着利益博弈,律师辩护也应该抓住这些案件的本质来展开,可以直接切中要害,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本案涉及到一个法律关系: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村民能否直接收回土地的问题。从情理上来讲,这似乎不是什么问题,老百姓的想法是打赢官司了就应该收回土地,这是最朴素的和最直观的想法。我们知道法律和情理是相通的,从情理上讲得通的道理,一般也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老百姓的最朴素的正义观念就是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根源的所在。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法不强人所难等法律原则,其实就来自老百姓最朴素直观的理念。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村民胜诉,但是涉案土地上有华联公司种植的小麦,村民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公司的财产权,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各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是狭隘地适用法律,没有全面地看待本案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组织村民分地、进地的行为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行为,原因具有正当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是全面地看待本案的法律事实,回归了法不强人所难的自然属性。
从刑法的教育功能来看,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各被告人的行为被确定为有罪,使人们对于法律的统一性感到迷茫,明明民事案件已经胜诉,村民据此收回土地收割庄稼却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让人们感觉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互割裂,法律与情理之间不统一,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及执法随意性的否定性评价。二审改判被告人罗海良和徐要德无罪,则使得法律的一致性得以彰显,重拾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心和对执法公正性的肯定性评价。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审法院本着法治的精神和理念,严格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衡量,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出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宣告相关当事人无罪,无疑是值得点赞的,也能让人民群众在该案的处理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毋庸置疑,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据理力争、重视与司法工作人员沟通交流、积极进行有效辩护,对本案最终宣告无罪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安阳中院能够力排众议坚持作出无罪判决,也正是捍卫了法律的公平,司法的公正,从而保护了“水源”。(点评专家:彭新林,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9年11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滑县聚众哄抢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海良、徐要德二人无罪(张田海审理期间死亡)。由此,这场历时两年的辩护终于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从侦查阶段的交流沟通,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释理阐明,到法庭辩论中的据理力争,京师刑辩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性最终赢得了胜诉,同时也让两年来背负罪名的被告人一洗冤屈。
一 深夜被抓,涉嫌聚众哄抢
直到被抓,罗海良、徐要德、张田海都不清楚是因为什么事情,随着调查的进一步开展,他们才明白,原来事因半年前收割自家地里小麦被定性为聚众哄抢。
他们祖祖辈辈居住的西小庄村位于河南省滑县,有村民50余户。2003年村主任与华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而华联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西小庄的村支书,租赁期限20年。
此后10余年,村民因为一直没有拿到土地承包费,于是2014年底47名村民将村委会及华联公司告上法庭。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土地租赁合同》因未经民主决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判决后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时让人在其中的60亩土地上播种了小麦。
2016年11月,安阳市中级法院驳回华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合同无效终成定局。及至春节,西小庄村在2017年2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把土地分给了全村50多户村民。之后,各家对分到的土地进行施肥、浇灌、打药等管理。
2017年5月在小麦成熟后,村民对小麦进行了收割。
2017年11月,时任村主任罗海良被抓,12月村民代表徐要德、张田海被抓,理由是带领村民聚众哄抢小麦……
二 媒体关注,社会舆论大多支持被告
案件发生之初,《法制日报》就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并发表了《250亩农村土地使用到底谁说了算》的法律专业性报道。
庭审过程中,《南方都市报》连续关注,发表《河南滑县村民打赢官司拿不回耕地,多人被抓后政府办的企业要“代管”——该村50余户村民中,46户签字画押反对,25户34人被抓,总计达52次,更有村民被以涉嫌“聚众哄抢罪”提起公诉》、《河南滑县政府被指“与民争利”:村民打赢官司也拿不回耕地,过半村户曾被抓》、《两村民自家地割麦,被刑拘又被判刑——事发河南滑县西小庄,两村民被县法院判犯聚众哄抢罪》等多篇报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随后《农民日报》刊发农业农村部副研究员高强对此事的评论《“为民担责”缘何成了“与民争利”?》,呼吁妥善处理西小庄村土地租赁纠纷问题,有效维护农民权益。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央广之声》也持续进行了跟踪报道。 三 临危受命,京师律师团队辩护。
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京师律师事务所的赵荔律师、解建泳律师、张明律师、王志华律师远赴河南为当事人提供辩护。
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
于是辩护律师同办案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由于律师的据理力争,第一次开庭之后,检察院被迫变更起诉,由原来的涉案数额7万多元变更为1.7万元,量刑标准下降一个幅度。但是,离辩护无罪的目标还很远。于是又有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法庭上的激烈辩论。
四 不明原因,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罗海良、徐要德、张田海明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涉案土地上有华联农牧公司种植的小麦(实际上是村民自己的土地,村民辛勤耕耘后成熟的小麦)。村民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认定罗海良组织策划本村几十户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被告人徐要德积极参加,罗海良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是积极参加者,罗海良、徐要德、张田海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海良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要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而张田海则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
五 二审改判无罪,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师律师团队再次远赴河南,由赵荔律师为上诉人罗海良辩护,解建泳律师为上诉人徐要德辩护。辩护人一致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列举一审判决的十大错误。
京师律师团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等诉讼文书后。与二审审判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提出了对本案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罗海良、徐要德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罗海良、徐要德无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本案基础关系是无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应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罗海良、徐要德不构成犯罪。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京师律师的辩护意见后,经过充分论证,经过漫长的审理,最终安阳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了京师律师团队的辩护观点,依法判决撤销了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8)豫0526刑初605号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罗海良无罪、上诉人徐要德无罪。
最终京师刑辩律师团队又一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又一次促使人民法院纠正了一起错判的案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聚众哄抢的行为。
公诉人认为罗海良等人在小麦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集中收割,对当时到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置之不理,属于聚众哄抢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当时小麦已经成熟,收割小麦的过程是平和的,是收割机按顺序收割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虽然到场,但只是进行调解,而不是行政执法。因为即使有纠纷也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公务,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角色只能是调解员,调解方案村民不能接受,则调解终结。收麦的过程没有聚众哄抢的行为发生。
二、民事判决生效后,村民是否可以分地和管理小麦。
公诉人认为虽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因为判决并没有对返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返还土地问题需要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村民不可以自行分地和管理小麦。
辩护人认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村委会接手土地并分给村民是一种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如果接手土地的过程没有阻碍,则不需要另行起诉。村民们在民事案件胜诉之后分地、进地是合法行为。
【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无论从主观想法到客观行为都不存在聚众哄抢。本案之所以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诉求有关。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插手之后,将案件推进到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一审开庭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聚众哄抢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主观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本案的被告人并不存在这样的主观故意。有四个理由,让他相信他们收割的小麦不是“他人财物”: 1.官司打赢了,判决确认了承包合同无效;2.地分到户了;3.生产管理了(浇地、施肥、除草、打药等)4.到收获季节时顺理成章地收割庄稼。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人主观上不会认为收割的麦子是别人的。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哄抢他人财物。
(一) 不存在犯罪对象——他人财物。
30630公斤小麦是谁的?是华联公司的吗?合同无效了,他们只是播种,而且是在乡政府强调土地权属确定之前谁都不能耕种的情况下抢种的。这种情况下,小麦的所有权能属于华联公司吗,显然不能。那小麦是农民的吗?土地是农民的,农民分地后,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了管理(浇水、施肥、除草、打药等)。辩护人认为小麦的所有权应该归农民所有。
即使华联公司在之前的播种中存在工作量。那么收获的小麦也至少是一个混合所有权的物品。在小麦的生长过程中,华联公司播种所花费的精力占小麦成长的四分之一,农民浇水施肥打药除草的精力占小麦成长的四分之三。
对于共有产权的物品实施的占有行为只能定性为经济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哄抢。这在之前存在类似的判例。
(二)农民收获小麦是合法的。
1.分地是合法的。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是这样表述的:判决生效前,华联农牧公司在原土地上种植了60亩小麦,2017年2月份,被告人徐要德、罗海良、张田海等人主持、组织村民将华联农牧公司租赁的土地不按法定程序擅自分给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的终审的判决是2016年11月份生效的,在此之后,在这个时间,华联农牧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并且是自始无效,怎么可能村民去分“华联公司租赁的土地”呢?
分地的程序没有问题。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
分地之前召开了两次会议,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一次全体村民大会。由于村民们的文化水平有限,不可能像政府机构一样具备完善的程序。尽管程序有些简陋,但是坚持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民事判决没有问题。
起诉书指出:判决合同无效,但返还土地问题需要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但辩护人注意到判决书中的表述并不一样:“经向原告张新建等47人释明,原告张新建等47人明确表示返还土地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由于本案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后第三人(华联公司)经济损失问题,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可另案起诉。”
可见民事判决将返还土地的问题和第三人要求经济损失的问题分两段分别作出了判决:第一项,返还土地问题作为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起诉。第二项,对第三人华联公司请求损失的问题判决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公诉机关理解为返还土地的问题也必须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是错误的。是对判决书的曲解。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如果第三人继续占用原租赁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而村民(村委会)接手原租赁土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协商或起诉并不是必经程序。当然,如果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遇到障碍自己无法解决,村委会也可以选择起诉,如果能够自己解决,也是当事人自行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只要不违法都是可以的。
通过案卷中对原案代理律师的调查可知,当时没有提出返还土地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主体不适格”。因为土地权利的处分权主体应该是西小庄村委会,而不是提起诉讼的47户村民。而村委会在那个案件中是被告的角色,不能提起返还之诉。所以,在那个案件中才没有出现返还土地的诉求。
事实上村委会和村民们在结案后自己解决了分地和收割的问题。
华联公司在判决之后,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后又撤诉。
在2016年11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后,2017年3月8日第三人华联农牧公司向法院起诉罗海良、柴国献、徐要德、张田海4人,请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决之前,4月11日华联农牧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罗海良等4人的起诉,法院准许其撤诉。可见当时华联公司是自己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排除妨碍和赔偿的问题。而西小庄村民们就没有必要再提起一个诉讼,既没有程序的必要,也没有事实的必要。
如果将判决理解为:没有判返还土地,那农民就不应该获得土地,那么该判决同样也没有判继续占有土地,为什么华联公司就应该继续占有土地呢?
辩护人认为判决没有问题,是有些人的理解有问题,也或者是故意对判决书的曲解。
(三)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
2017年5月,在小麦成熟后,村民们自发地予以收割,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什么纠纷发生。唯一的“事件”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曾到过收获的现场,具体是做什么视频中也不清楚。但是不管是调解还是劝阻,镇政府的人都不能代表法律,也不能代替法律。村民们已经有生效的、支持他们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做保障,不能因为镇里工作人员的“调解”或“劝阻”就剥夺了村民们行使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村民们收获小麦的行为没有错,更不能因为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出面而有了错。
收获小麦的过程是一个平和的过程,并没有“抢”的行为,华联公司的人并没有到场,到场只有做调解工作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辩护人无法理解只有一方的情况下,如何理解为“抢”,除非有一种情况成立,那就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是华联公司的代理人。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罗海良、徐要德在收麦过程中有过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实施的行为。所谓的指证罗海良在喇叭里喊或者指证罗海良领收割机的证人均是与柴家有特别关联的人,他们受柴家华联公司的影响或者出于自己的经济目的而作的证言均不得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一方面,没有实施聚众哄抢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有收割小麦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镇政府的某些人扮演了什么角色,判决胜诉,法律支持了农民,但政府机关的某些人既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也没有站在农民的立场,而是站到了经济纠纷的另一边。在被告人在看守所里面时,还找到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要求将地承包给另外的所谓第三方公司。可见,将被告人关押并不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为了达到经济目的。
就在审判的当天,农民已经无法进入到他们的土地里面去了,土地被第三方用铁丝网拦住了,他们在经济纠纷解决之前已经强行霸占了这块土地,农民们反抗还被抓了起来。这些人的立场站偏了,公诉人解释为他们是好心,但是好心办了坏事,因为他们要做的事情,并不是农民们真正想要的,农民们只想要自己的土地,自己来做主,这些要求真的高吗?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明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涉案土地上有华联农牧公司种植的小麦,且政府已明确告知其应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在就土地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前,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被告人罗海良公开组织村民开会决策,公然带领村民将涉案土地分配到各个农户并将小麦占为所有,被告人徐要德积极参加,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侵犯的是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公然组织村民开会分地召集全村几十户村民集中统一收割,将小麦占为所有,直接造成村民与华联农牧公司发生多次群体冲突,公安机关出警20次之多,明显具有聚众性和公然性,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罗海良身为村委会主任,组织村民开会,策划、决策分地,召集统一收割小麦,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身为村民代表,积极参与策划,分地时直接参与实施,收麦时带头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制止,行为积极,要本案中起了骨干和带头作用,是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罗海良组织策划本村几十户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被告人徐要德积极参加,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海良系积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是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海良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要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之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一审判决的情况,在二审时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多处认定错误。
错误一:“华联农牧公司是基于《土地租货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认定错误。
根据滑县法院(2016)豫0526民初2942号判决、安阳中院(2016)豫05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确定《土地租货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无效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华联农牧公司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错误二:“涉案60亩土地上的小麦是华联农牧公司在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前播种”。
本案不存在华联农牧公司播种涉案小麦的事实。本案是薛村村民在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恶意在西小庄村的土地上播种的麦粒。有报警记录、录像可以证明。
错误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华联农牧公司在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应受法律保护”。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恶意在他人的土地上播种或添附行为,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且,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
错误四:“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土地返还问题必须根据土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情况,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涉案土地根据《宪法》规定,所有权属于滑县西小庄村集体所有。并且,滑县西小庄村村集体成员依照法定权利也实际占有土地。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对恶意附着或添附的保护(涉案土地在华联农牧公司控制期间多年荒废。涉案小麦是一审判决无效后恶意播种,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影响该行为的恶意)。
没有法律规定对村民集体所有且实际占有的土地,必须“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错误五、“被告人组织村民将土地分配到农户并将小麦占为所有的行为,无相应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涉案土地集体组织依法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忽视本案西小庄集体组织成员做为土地所有权人并已经实际占有村集体组织土地的事实。忽视了西小庄村民劳动一年青苗培育成小麦的成本。根据民法规定,本案成熟小麦所有权归土地主人所有。
错误六:“但从涉案60亩小麦在短时间内被几十户村民集中统一收割的客观事实上分析,收麦参与人数众多,收割时间集中,充分说明收割小麦是有组织的”。
一审判决以主审法官的主观分析判断,来推定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错误七:“出庭证人在该方面的证言不足采信;虽然该几位证人经法庭通知没有出庭,但该几位证人关于其不出庭是由于其村多数村民都收了小麦,其证言内容与西小庄村多数村民的利益相悖,害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的解释符合情理,对该几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不敢出庭不是法院决定不予出庭的法定理由。
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的证人,其与事实相矛盾的证言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经通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错误八:“被告人罗海良属于积极分子,被告人徐要德属于积极参加者”。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均错误认识的情况下,错误的将罗海良、徐要德依照法律赋予其参与村民集体组织的合法活动认定为刑法上“聚众哄抢罪”的积极分子和积极参加。错误的将二被告人收割村集体组织分配给自己的土地上收割小麦的行为认定为哄抢。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错误九:“将小麦占为所有,直接造成村民与华联农牧公司发生多次群体冲突,公安机关处警20次之多”。
本案西小庄村因集体土地发生争执确有20余次报警及处理记录。但是,确系薛庄村民强种西小庄村土地而引起。一审时并未播放视频录像予以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错误十: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
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华联农牧公司在本案存在合法的财产权。一审判决属于跨越法律规定,错误的赋予华联农牧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以刑事手段违法赋予华联公司民事权利。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本案基础关系是无效的
土地租赁合同引起的。首先要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本案不存在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主观认为小麦属于华联农牧财产并判决返还,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违法。原文:“责令被告人罗海良、徐要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
因为,本案土地所有权人为西小庄村集体组织,案发前涉案土地已经由村集体组织成员实际掌控。如果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华联农牧公司对小麦没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由无效的《土地租货合同》从中取得任何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指,因合同行为取得的对方财产,而本案没有因履行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存在。
第二,本案中不存在因该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双方返还问题。
本案中从麦苗到第二年后成熟小麦,均不属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行为取得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播种小麦未经西小庄村集体同意,属于恶意违法的添附行为,不在受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本案不存在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三、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一,二被告人没有犯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二被告人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法院对于二被告人询问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包括二被告人均认为土地合同无效,自始没有发生租赁效力。土地一直为西小庄村的地。安阳市华联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给西小庄村赔偿对土地造成的损害。二被告人本身出于农民对自己土地的耕种行为,精心耕种自己的土地,根本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的动机和目的。
第二,本案不存在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
聚众哄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是具体的物体或财产权。本案到底是哄抢的麦苗还是成熟小麦,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公然哄抢他人财物”是麦苗,本案中根本就没有发生哄抢麦苗和种子的荒唐之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要德哄抢了虚拟的财物,并定罪量刑,实属对我国刑法的扩大解释,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侵犯客观上存在的他人财产(公私财物)。二被告人始终认为,农民对土地上庄稼的付出是无价的,完全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认为自己对集体组织分的土地上的麦苗精心培育近一年长成小麦,完全属于自己所有。本案不存在客观上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本案不具备聚众哄抢罪客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不存在徐要德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没有聚众哄抢罪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组织、策划、积极参加、聚众哄抢他人财产。二被告人更不构成聚众哄抢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二被告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请安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要德无罪。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告人无罪。
【办案过程】
虽然本案取得了辩护的成功,但是本案的办案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之后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初步认定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于是向办理本案的滑县公安局提出法律意见,但是意见并没有被采纳。案件在侦查终结之后,直接移送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在检察院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更加坚定了本案无罪的信心。
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积极准备材料在法庭上与公诉人进行有理有节的辩论。在此期间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提供一个消息,滑县检察院和政法委的人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给被告人做思想工作,让被告人签署一份协议,将已经分了的土地转承包给一个所谓的第三方公司“文投公司”,而这个“文投公司”据记者了解居然是政府机关及人员参股的公司,如果签署协议,就可以放被告人出去。被告人认为签署协议等于是把土地给了另一个“华联公司”,不同意签字。辩护人意识到这个案件的难度并不只是法律问题,还有案件背后错综复杂的案外因素。
经过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并且对于价格认定也提出异议。价格评估被抢小麦价值72286元,按照聚众哄抢罪的规定,数额巨大标准为6万元,量刑在3年以上。通过辩护人论理,检察院也意识到如果把小麦算成华联公司的的确与理有悖,于是重新进行了价格评估,将小麦的价值分为麦苗和后期管护费用,并重新评估被抢价值为1.7万,使得量刑标准降到3年以下。
辩护人对于检察院的让步并不买账,仍然认为本案属于无罪。并坚持在庭审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海良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要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之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安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联农牧公司在租赁合同被法院一审确认无效后,在涉案土地上抢种小麦的行为不当;上诉人罗海良、徐要德在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组织村民分地、进地的行为是行使所在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该行为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行为,原因具有正当性;西小庄村民进地后,对华联农牧公司播种的小麦进行管理,系行使土地权利的体现,但因该土地附着物在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如何返还尚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实施,该行为确属不当;二上诉人组织村民对华联农牧公司播种、村民管理的小麦进行收割的行为,虽未在双方就土地及附着物如何返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下进行,但系基于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因此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小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由于农作物与土地的不可分离性这一天然属性以及华联农牧公司抢种小麦这一前提行为的不当性,故原判认定的小麦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有争议的小麦权属不能成为本案中聚众哄抢的犯罪对象;对于小麦权属问题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故二审撤销滑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罗海良无罪、上诉人徐要德无罪。
【办案心得】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任何一个成功的案例背后其实都有着辩护律师所付出的艰辛努力。“聚众哄抢罪”是少见的罪名,在这个平和的年代很少会碰到,在法律适用上不像我们经常办理的一些常规罪名一样有经验可循。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只要是刑法规定的罪名,就适用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是相通的。碰到生疏的罪名就要边学习边工作。
记得若干年前我们团队办理过一个医疗纠纷的案件,是生产过程中存在医疗不当造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为了弄通案件中的一些医疗行为及关系,辩护律师一个个大男人硬着捧着几本《妇产科》资料研究了好长时间,最后案子胜诉了,也得益于我们对案情及相关理论的深入研究。所以,辩护律师对于每个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都要认真研究,一边办案,一边学习,对于每个涉及到的专业都要力争成为这个方面的专家,这样才能办好专业性强的案件。
“道足以忘物之得丧,志足以一气之盛衰”,能够找对正确的诉讼策略,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持之以恒、不畏艰辛,你就能够成功,做人如此,办案亦然。
【专家点评】
河南滑县这起聚众哄抢案看似有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其实背后是一种利益的博弈,前期体现为华联公司与村民利益的博弈,后期体现为政府参股公司与村民利益的博弈。如果能够看清楚这一点,可能这个案件的处理就没有那么复杂。其实在大多数的案件中都存在着利益博弈,律师辩护也应该抓住这些案件的本质来展开,可以直接切中要害,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本案涉及到一个法律关系: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村民能否直接收回土地的问题。从情理上来讲,这似乎不是什么问题,老百姓的想法是打赢官司了就应该收回土地,这是最朴素的和最直观的想法。我们知道法律和情理是相通的,从情理上讲得通的道理,一般也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老百姓的最朴素的正义观念就是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根源的所在。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法不强人所难等法律原则,其实就来自老百姓最朴素直观的理念。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村民胜诉,但是涉案土地上有华联公司种植的小麦,村民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华联公司的财产权,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各被告人构成聚众哄抢罪,是狭隘地适用法律,没有全面地看待本案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组织村民分地、进地的行为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行为,原因具有正当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是全面地看待本案的法律事实,回归了法不强人所难的自然属性。
从刑法的教育功能来看,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各被告人的行为被确定为有罪,使人们对于法律的统一性感到迷茫,明明民事案件已经胜诉,村民据此收回土地收割庄稼却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让人们感觉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互割裂,法律与情理之间不统一,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及执法随意性的否定性评价。二审改判被告人罗海良和徐要德无罪,则使得法律的一致性得以彰显,重拾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心和对执法公正性的肯定性评价。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审法院本着法治的精神和理念,严格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衡量,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出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宣告相关当事人无罪,无疑是值得点赞的,也能让人民群众在该案的处理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毋庸置疑,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据理力争、重视与司法工作人员沟通交流、积极进行有效辩护,对本案最终宣告无罪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安阳中院能够力排众议坚持作出无罪判决,也正是捍卫了法律的公平,司法的公正,从而保护了“水源”。(点评专家:彭新林,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