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法律 严惩毒品犯罪——最高法院刑五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准确适用法律 严惩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徐光明
6·26国际禁毒日前夕,记者走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该负责人就当前的毒品犯罪的形势、人民法院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毒品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高度重视毒品案件审判
□加强审判调研和指导
□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毒品犯罪的发展和蔓延得到遏止
问: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毒品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很大,也是适用死刑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毒品犯罪多发高发,不仅直接危害涉毒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诱发其他犯罪、传播疾病,形成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长期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依法运用刑罚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重刑率明显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如,2007至2009年,毒品案件的重刑率分别为34.02%、31.9%和31.11%,分别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7.8、16.13和14.81个百分点。这对于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的发展和蔓延,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是加强审判调研和指导。在做好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注重加强审判调研和指导工作。不少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经总结实践经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了指导辖区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重视毒品案件的审判调研和指导工作。2000年印发了《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4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也就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2006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规模较大的调研,对毒品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在此基础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氯胺酮等九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等作出了规定。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于当年12月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就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毒品含量鉴定、混合型及新类型案件的处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立功的认定与处理、共同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这是当前指导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十分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此外,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大了打击涉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力度,对进一步遏制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从源头上控制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有积极作用。
三是认真开展禁毒综合治理。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以宣传禁毒法为中心,围绕“参与禁毒斗争、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紧紧抓住全民、青少年、吸毒高危人群三个“关键点”,认真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集中公开宣判、公布典型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深入基层发放禁毒资料,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工作协作关系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了禁毒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营造了禁毒人民战争的浓厚氛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年是新一轮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推进之年。为做好今年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项措施。3月,为配合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禁毒严打整治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向16个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高级法院发出明传通知,要求分别在4月、6月和9月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活动,特别要重点做好6月份的禁毒宣传工作,形成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的声势。最高人民法院也于4月公布了5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深入开展毒品案件调研,进一步加强审判指导,以禁毒宣传教育为重点,不断深化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多年均在国际禁毒日前后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人民法院的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并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件。这也是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
□共同犯罪所占比例高
□制造毒品案件增加明显
□新类型毒品明显上升
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
问:当前毒品犯罪的形势怎样,有何特点?
答:当前,我国禁毒形势总体稳定,并呈现出持续好转的发展势头。但是,受全球毒情恶化的大环境影响,加上国内滋生、诱发毒品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不少,我国禁毒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
从审判实践情况看,当前毒品犯罪主要有如下特点:(1)在犯罪形式上,毒品共同犯罪所占比例高,且呈团伙化、家族化、集团化趋势,共犯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2)在犯罪类型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主要类型,其中,制造毒品案件增加明显,涉案毒品数量也越来越大,以广东和四川两省最为突出。(3)在毒品来源上,“金三角”缅北地区仍是对我国危害最大的毒源地,直接从云南或者迂回越南从广西向我国大宗渗透的毒品增多;同时,来自“金新月”阿富汗的毒品也明显增多,渗透规模、手段明显升级。(4)在毒品种类上,由于对传统毒品海洛因等的危害公众广为知悉,司法机关始终保持查禁打击力度,一些犯罪分子更多地把触角伸向冰毒、“K粉”以及含有多种成分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毒品种类多、新类型合成毒品多的特征愈发明显。(5)在犯罪手段上,花样翻新,高度隐秘,如租用普通民房、废弃厂房、在人群聚居区制造毒品,将毒品混杂于其他物品中邮寄、托运或者体内藏毒,利用集装箱或者改装货车大量运输毒品,利用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员运输毒品。这对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
□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
□认真把握量刑平衡
毒品案件审判稳妥实现宽严相济
问: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今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在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从下面三个角度来把握:
一是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依法严惩严重犯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题中之义,也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发挥刑罚威慑作用的必然要求。毒品犯罪危害公民身心健康,颓废社会风气,并容易引发盗窃、抢劫、杀人等犯罪,危害很大。其中,走私、制造毒品系源头性犯罪,贩卖、运输毒品造成毒品的传播、扩散,故《意见》第7条把这四种毒品犯罪行为均列为严惩的重点。同时,《意见》第11条进一步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之所以作出这种强调,是因为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犯罪分子曾受刑罚的惩罚、教育,却不思悔改,仍再次犯罪,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有的甚至不堪改造,故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以实现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对此,《大连会议纪要》作了详细规定,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实践中,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通常判处死刑,以体现严惩的政策立场。
二是坚持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从宽处罚情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意见》第14条提出,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毒品犯罪的整体危害虽大,但具体犯罪也有轻重之别,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予以从严惩处。《意见》第17、18和19条分别提出,对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毒品案件的审判要充分贯彻这些原则性规定。
三是把握量刑平衡,稳妥实现宽严“相济”。在毒品案件的审判中实现宽严“相济”,既要把握好个案之间的量刑平衡,也要把握好多被告人案件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个案之间的量刑平衡意味着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这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要求。要特别重视的是,对被告人量刑时,尤其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予以区别对待。不能仅以毒品数量作为衡量不同案件之间量刑是否平衡的标准。对于多被告人犯罪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要注重正确区分主从犯并根据被告人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对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将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更重的主犯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制造毒品范围的认定
□毒品含量的鉴定
□主观明知的认定
老问题、新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问:当前毒品案件审判中有哪些突出的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
答:应当说,通过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毒品案件调研,上级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相当一部分以往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得以有效解决和规范,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尤其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通过严把案件事实关、法律关、政策关和程序关,在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质量的同时,也带动了整个毒品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但是,毒品案件在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原本较多,一部分老问题因认识不统一或者不成熟而未得到有效解决,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故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的问题。
例如,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扩大了制造毒品的认定范围,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属于制造毒品,从而有效增强了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实践中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不断翻新,近年来又出现了其他制造毒品的情形,对此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有一定争议。如,将海洛因和地西泮、曲马多等溶液按一定比例进行勾兑,然后制成针剂。虽然这种加工方法很简单,且针剂中海洛因含量很低,但针剂中的勾兑液仍具有毒品的功效,且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毒品总量,并更易于传播、扩散,危害很大,故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
再如,关于毒品含量鉴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但是,毒品的纯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一定差别,有的案件中毒品掺杂后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甚至更低。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和罪责刑不相适应。这一点在司法部门和理论界均有广泛共识。鉴此,《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但由于该纪要只是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对侦查、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约束力,落实起来难度很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沟通,力争联合制发相关规范性文件。
又如,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形,实践中屡有发生。为准确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均以列举方式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规定。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些规定,实践中有一定分歧,在有的案件中已经较为突出地体现出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对此,需要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既要防止客观归罪,也要防止轻纵犯罪。考虑以推定方法来认定主观明知,与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或者被告人本人供认明知等情形有所不同,下一步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考虑规定,对于通过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总之,当前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不少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审判调研和指导,相关调研工作即将展开。对于部分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意见。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沟通、协调,争取联合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毒品犯罪客观性证据较难获取
□死刑适用的证据问题较为突出
毒品案件审判要严格适用两个《规定》
问:近期公布的有关刑事证据规则的两个《规定》,对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有何影响?
答:今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刑事证据规则电视电话会议,就两个《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进行培训讲解。两个《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
毒品案件的证据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定特殊性。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证据总量原本就少,客观性证据较难获取,故尽可能全面收集证据十分重要和必要。但目前毒品案件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方面较多地存在收集证据不细致、不规范,该收集不收集、该补充不补充、该鉴定不鉴定等问题。例如,对于查获了毒品的案件,无论是否人赃俱获,客观上也存在犯罪现场,通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照、摄像等形式固定查获毒品时的情况,更有利于审判时确认案件事实,但现在比较普遍地缺少这些证据材料。有些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单缺少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所记载的物品也与实际扣押的物品(如手机、现金、银行卡等)不一致,导致物品来源存疑;有的重要涉案物品被扣押后未能妥善保管,以致毁损、丢失,商请补证时无法提供原物。有的案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不及时调取同案犯之间的通话清单或者短信息;有的采取手工抄录通话记录,又没有电信部门的印章,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有的不及时调取毒品交易双方的存取款或汇款记录。诸如此类问题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体现。
在毒品死刑案件中,还存在一些直接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问题,有的较为突出。例如,对于当场查获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只抓中间不顾两头”的现象,不注重延伸取证,不查毒品来源和去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导致不能完全确认,也不能当然排除,影响死刑适用。再如,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于构成犯意引诱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构成数量引诱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受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且有一定根据,但商请侦查机关查证往往较为困难。又如,被告人到案后特别是进入死刑复核阶段检举他人犯罪,实践中很常见,但商请侦查机关查证时常有不积极配合情况,影响了死刑复核工作效率。此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异地作案情况较多,但侦查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有关被告人的身份、经济状况、一贯表现等证据,影响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我们曾遇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可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一、二审法院都发现了,但未能深入查证,仅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认定,案件进入复核阶段,经最高人民法院督促查证,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已经认定的身份差别很大,且遗漏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导致事实不清,不核准死刑。这反映了一些案件中的取证观念不强、证据把关不严等问题。
对上述问题,要通过增强取证意识、完善取证工作机制、审判中严把证据关等多种途径来解决。两个《规定》的出台,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的规定,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毒品案件的取证工作,增强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证据裁判意识,提高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水平,确保毒品案件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6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