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依法核准六毒贩死刑
2001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永万指使杨新能、杨清效(均另案处理)将海洛因藏于白糖内从云南省芒市运往昆明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86千克。次日,杨清效、杨新能在昆明市被抓获。
2004年10月,在被告人韩永万的指使下,被告人段必武派人将韩永万组织的一批海洛因从缅甸走私至云南省瑞丽市,并于同年11月派人将该批海洛因藏匿于中间掏空的柚木中运往广州市。11月17日,公安人员将该批海洛因查获,共计206千克。2005年9月23日,段必武在云南省潞西市被抓获。
2005年8月,被告人韩永万指使韩啟繁(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一批海洛因交给他人在缅甸境内进行贩卖。同年9月10日,中、缅警方联合在缅甸境内查获了该批海洛因,共383.35千克。同年10月2日,韩永万和韩啟繁被缅甸警方移交给我国警方。
综上,被告人韩永万先后指使他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775.35千克,被告人段必武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206千克。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韩永万、段必武明知是毒品而组织、指使他人或亲自走私、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韩永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其多次组织、指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段必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组织、指挥他人或自己直接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亦系主犯,应对其实施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其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韩永万、段必武的死刑判决。
高国亮、李永望贩卖、制造毒品案
2005年底,被告人高国亮和李永望多次预谋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商定由高国亮提供资金、原料并负责销售,李永望负责制造。2006年1至3月间,高国亮、李永望伙同他人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了三批“麻古”,共计9768克;其中,360克“麻古”被运到深圳交给高国亮销售,余下的9408克“麻古”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时,公安机关查获了李永望藏匿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其他毒品798克及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其他毒品4359克。
公安机关在河南许昌抓获被告人高国亮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6克,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处其租住房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其他毒品1135.45克及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氯胺酮、MDA、MDMA成分的其他毒品1620.57克。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高国亮、李永望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国亮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727.45克,含有氯胺酮、巴比妥、咖啡因等的其他毒品5959.57克;被告人李永望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566克,含有巴比妥、咖啡因的其他毒品4359克。二被告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含量高。此类新型毒品主要在城镇娱乐场所贩卖、使用,社会危害极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高国亮、李永望的死刑判决。
贺建军、张福友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7年1至3月间,被告人贺建军与张福友商定共同贩卖海洛因,由贺建军出资和销售,张福友联系购买。3月21日,张福友在云南省瑞丽市从杨兴文(在逃)手中购得海洛因,并通知贺建军。贺即驾车从南宁出发,于3月23日下午到达昆明与张福友会合,并一同驾车返回。24日20时30分,贺建军与张福友在南宁市坛洛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604.3克。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贺建军、张福友为贩卖而购买并运输海洛因604.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贺建军提议贩毒、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张福友联系并出面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又进行运输,均系主犯。贺建军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张福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亦系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核准了对被告人贺建军、张福友的死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