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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尚某某盗窃案,从轻处罚

时间:2020-07-06来源:阅读:
[案情说明]  尚某某是一家搬家公司的员工。20138月在北京市朝阳大悦城为一家客户搬家时,利用机会,将客户用胶带封在抽屉里面的欧米茄牌手表两块及寿山石印章,总价值5.6万元的物品盗窃。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经家人规劝投案,并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
 
[辩护词]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
 
尊敬的检察员:
 
我受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的妻子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为其提供辩护。经过阅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我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
(一)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
犯罪嫌疑人系搬家公司的员工,在其搬家时,客户(需要搬家的公司,即本案失主孟某某所在北京道林建筑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已经将大门钥匙交给搬家公司,且该公司没有派人在场(卷222页第13行孟某某证言;卷260页倒第8行及倒第4行蔡某某证言;卷264页倒第8行路某某证言),经本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其也交代搬家时客户没有在场。
道林公司搬家时,是将货物交给搬家公司代为保管并搬运,搬家公司与被搬家公司是一种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管理、持有委托人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合法持有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搬家时代为保管客户财物之机,将该财物非法占有,这种占有是一种公然行为而非秘密窃取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占有财物的目的不是占为已有,而是想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其搬家公司老板索要工资。犯罪嫌疑人占有财物之后没有及时向老板汇报,是想等事主发现丢失之后,会找他老板询问,到时候,他以此为要挟,要求老板发给所欠其工资,事实上他也是这么做的。
(三)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拒不返还“。在公司老板路元元给其打电话询问所丢财物时,犯罪嫌疑人一口承认,在向老板索要工资,老板并没有明确表示发给其工资的情况下,就让其家人将财物交还给公安机关。自己也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而非盗窃
二、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
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建议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以上意见,请检察员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荔
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阶段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受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为尚某某提供辩护。庭审之前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案件情况,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本案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一、投案自首。
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也可以看到被告人认罪态度是比较好的。应该认定为自首。
二、主动退赃。
被告人在接到搬家公司老板的电话后,主动通知家人将所盗物品交回到公安机关。大大降低了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使失主避免了损失。
三、失主谅解。
本案失主孟某某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官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一贯表现很好,本本分分,之前没有前科劣迹,这次属于初犯,事发偶然,一时产生贪念。本人也非常后悔。
五、坦白交代。
被告人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减少了公安机关办案成本,节省了司法机关办案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应该从轻处罚。
六、本案的特别情况。
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构成盗窃,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
(一)盗窃的秘密性不强。
事发时被告人是在搬家公司服务,在客户不在场的情况下,其监守自盗,这种情况,与入室盗窃或乘人不备的扒窃等情况相比,秘密性不太明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二)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不太明显。
据被告人讲,其所在的公司欠其工资3200元,其拿了客户的东西,准备以此为要挟条件和老板讲条件要工资。当然,被告人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太明显,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七、愿意积极交纳罚金。
被告人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表示认罪和悔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和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 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赵荔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 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被害人赃物,并获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52条及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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