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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从民法占有制度看盗窃罪与侵占罪

时间:2020-07-05来源:阅读:

刑法民法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性,使得二者出现交错,最为典型的就是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与民法中财产关系保护的交错。在实践过程中,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上以及此罪和彼罪的区分上,产生了很多争议,而把刑法和民法联系起来考虑就成了解决此类问题非常重要的方法。

  论文关键词 占有 盗窃侵占罪 财产侵犯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王、张两人是朋友。某日,王某骑刚买的摩托车去张某家做客,当晚在张某家住下。张某家的房子是三层楼,一楼主要用来停车与放杂物,二楼和三楼分别是卧室和厨房。王某把锁好的摩托车停放在一楼,自己拿着钥匙。第二天,王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询问张某,张某称摩托车已借给他人,两天后归还。王某在张某家住了三日,但张某仍未归还摩托车。王某再次询问张某,张某见推脱不过,才告知王某早已将摩托车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
  (二)行为定性的争议
  对于案例中张某行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张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理由是:张某在明知摩托车不是自己财物的情况下,仍用秘密手段把王某的摩托车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这种手段是非法的,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第二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侵占罪。理由为:王某骑摩托车去张某家做客,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张某家。张某与王某之间在事实上就形成了委托保管的这么一个过程,摩托车是代为保管物,而张某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代为保管好代为保管物——王某的摩托车。张某的这种私自将车卖与他人的行为就是非法占有保管的财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应由被害人本人提起自诉。

  二、民法制度适用于刑法的合理性

  古代社会民刑一体,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的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范围则逐渐扩大。19世纪时,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从本质上看民法是私法,涉及个人人身、财产的利益,是国家对私权的保护;刑法为公法,涉及国家刑罚权,为的是维护国家、社会、公民的共同利益。
  刑法与民法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性,使得二者出现交错,最为典型的就是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与民法保护财产关系的交错,这点也正体现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属性。刑法与民法的交错,指在某一案件中当事人的同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边缘区域发生摩擦、碰撞。刑法与民法在调整范围上的交错必然导致二者在法律责任上的交错。
  毫无疑问,刑法与民法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之间的相互交错就表明了这一点。因此,在处理这类交错案件时,一定要采取开放式的态度,把刑法同民法关联起来。对民法、刑法的逻辑、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来一定要进行综合观察、考虑和分析,并实际应用去解决问题,而不能局限于各自领域。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在对有关财产犯罪问题进行分析时,就要把民法上的规定和刑法上的规定,相互结合起来考察,而不能把眼光局限在刑法的角度上。如果只单方面考虑到一方面,很有可能就得不出正确合理的结论。因此,应提倡对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进行整体性思考。

  三、民法占有制度

  (一)占有的认定
  占有,是人对于物管理控制的事实状态。心素和体素为占有的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对占有成立和占有归属的认定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重要标准,可依据心素与体素来判断。
  心素,即占有的意思。无占有的意思就不成立占有,不成立占有就不符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占有的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意思,所以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其占有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可。但占有继承例外,继承人即使缺乏占有意思,也可成立占有。基于雇佣、劳务等关系,受指示而事实上控制某物为辅助占有,辅助占有不是占有,占有辅助人对物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
  体素,即人对物的管理与控制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事先占有物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重要方面,体素是判断占有归属的重要方面。对于体素的认定,首先依照法律关系判断,无法律关系时,应根据人与物结合的时间关系、空间关系,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法律关系,指某人对于某物是否存在占有关系,可以依据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时间关系,指人和物的结合在时间上具有相当的持续性,如果人与物的结合,仅有瞬间或暂时的结合关系,不得认为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力。空间关系,指人与物形成的某种场合上的结合关系。三者,如果在确定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后两者不予考虑。
  (二)占有的分类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的占有为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指虽未直接占有某物,但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从而间接管理和控制该物。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有:具有出租、借用、保管、质押等占有媒介关系,只要具有占有媒介关系的合意,即使占有媒介关系无效也不影响占有媒介关系的成立;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所有权;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
  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侵占罪以合法占有为前提,所以区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对判断侵占罪与盗窃罪十分重要。合法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凡对物享有占有的物权、债权、监护权等,均为合法占有。非法占有,指欠缺本权的占有。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等。

  四、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比较分析

  (一)盗窃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了一些其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秘密窃取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这个意图,纵然在客观被人注视或发现,也并会影响到盗窃性质的认定。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窃取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这么一种危害结果,还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盗窃罪客观特征的重要内容就是盗窃行为的秘密性与非暴力性。
  (二)侵占
  侵占罪,总结来说,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予自己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是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这么一种行为。从主观方面看,侵占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有一种知法犯法的主观心态,明知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故意拒不交还。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也必须有“归己所有”的意图。若行为人只是将所代为保管的财物予以使用或者延缓不交并没有显示出有占为己有的意思,那么只能算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归己所有”的意图必须出于“非法”,即具有违法性。在客观方面,本罪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
  (三)用民法占有制度区分盗窃罪与侵占
  盗窃罪与侵占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差别是区别两罪的主要依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是从侵占行为的特点来考虑的。侵占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表现: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对此就要参照民法中占有的认定及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的分类,判断行为人的是否对物形成占有,占有是否有本权基础。
  另一个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重要标准就是由谁占有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从客观上讲,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还包括能够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主要包括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比如,在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等;还有一种情况是虽超出了他人物理支配领域,但能够推知是他人在事实上支配的,比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

  五、案情分析

  判断案例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就在于判断王某在张某家做客的这段期间,摩托车的占有问题:若由王某占有则张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若由张某占有则张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而在案例中判断占有的归属问题的关键是王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
  本案中王某居住在张某家的这段时间,虽将摩托车停放在张某家中,但并没有委托张某进行保管,即不构成保管关系。王某与张某之间并没有成立保管关系的意向,双方也就不存在保管关系。保管是保管人在保管期间拥有对财物的独立占有权,不并非辅助的占有权。在此案例中,尽管车辆停在张某家中,但车的占有者一直是王某,张某并没有独立地占有他人财物,最多只是占有辅助人,张某作为占有辅助人基于不法目的取走财物则成立盗窃罪。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已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擅自转归自己所有。因而说,侵占罪的本质就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不法所有;而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因而,可以我们可以得出,王某与张某之间并无保管关系,摩托车为王某占有而非张某,所以张某构成了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从行为方式来看,张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摩托车所有人王某将摩托车上好锁后停放在一楼,自己拿着钥匙。张某趁王某睡觉时,将王某的车开走并变卖是一种破坏王某对财物的合法控制,将财物转移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刑法上的“非法占为已有”,既包含了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包含了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及处分的行为。张某将车卖给他人是占为已有的一种表现。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六、结语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对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具有典型代表性,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民法占有制度对区分侵犯财产犯罪的意义。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充分的民法知识,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研究是不可能深入的”,要将民法知识融入到刑法学的研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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